在共同汇报标准框架下界定为财务机构类型信托公司及信托之汇报 [1]

 

导言

 

为将经济合作发展组织(下称“经合组织”)颁布之涉税信息交换“共同汇报标准”转换为本地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修订了“税务条例”,增加了第8A部分及相关附表(下称为“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该修订在2016年6月30日生效。

 

本文主旨为:一、就“外国帐户税收合规法港美政府间协定”(下称“港美政府协定”)以及“香港共同汇报标准”两者对财务机构类型信托公司及信托实体的法律条文作出比较;二、参照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及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就投资实体类型财务机构investment entity financial institution  以及非财务机构类型投资实体non-financial entity 两者作比较;三、比照其他离岸金融中心在制定法律方面如何处理相同问题;四,将本文比较得出之结论给与行政当局作参考用。

 

定义架构

 

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税务条例第8A部),:

  1. 信托是实体entity;
  2. 信托可以分类为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 以及非财务实体 NFE;
  3. 投资实体 investment entity 是财务机构的一种;
  4. 投资实体划分为5类,包括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以及信托、互惠基金(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5. 在指定期间内,倘若其百分之五十或以上收入来自代理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及管理金融资产或金钱,该实体被界定为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6. 在指定期间内,倘若其百分之五十或以上收入来自代理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再投资、及买卖金融资产,并且由指定实体所管理,该实体被界定为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7. 非财务实体 non-financial entity 可分为主动非财务实体及被动非财务实体 active NFE and passive NFE;
  8. 税务条例以列表方式指明主动非财务实体;
  9. 倘若不界定为任何一项主动非财务实体,某一非财务实体就是被动非财务实体。

 

投资实体分类为财务机构或非财务机构

 

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

 

投资实体 (investment entity)—

(a)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 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法团—

(i)      证券交易;

(ii)     期货合约买卖;

(iii)    杠杆式外汇交易;

(iv)    资产管理;

(b)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注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机构—

(i)      证券交易;

(ii)     期货合约买卖;

(iii)    资产管理;

(c)     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主要为其客户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活动,或主要为其客户运作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项目,作为其业务——

(i)      买卖——

(A)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款证,以及衍生工具;

(B)    外汇;

(C)    兑换、息率及指数工具;

(D)    可转让证券;或

(E)    商品期货;

(ii)     个人及集体投资组织者;

(iii)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或

(e)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i)      该实体由托管机构、存款机构、指明保险公司或(a)、(b)、(c)或(d)段所述的实体管理;及

(ii)     其总收入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

 

以上(a), (b)及(c)项之投资实体都受《证券及期货条例》规管。(d)及(e)项不受该条例规管。信托公司(或基金经理人)为众多客户服务以及符合总收入测试的,属于(d)项投资实体(被界定为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2] 信托(或互惠基金)可以界定为财务机构或非财务机构。某一信托同时符合“被管理”及“总收入”测试的,属于(e)项投资实体(被界定为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3]

 

外国账户港美政府协定规定:

 

根据第一条k项,投资实体指:以代理身份,作为业务,一个(或者由一k项指明之实体管理,作为其业务)从事以下经营活动之实体:

(i)      买卖货币市场工具,(支票、汇票、存款证,以及衍生工具)、外汇、兑换、息率及指数工具、可转让证券、或商品期货;

(ii)     个人及集体投资组织者;

(iii)    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

 

在“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指引、美国联邦法案(外国帐户税收合规法)、港美政府协定、香港共同汇报标准中,都对投资实体investment entity作出定义。投资实体之定义在“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指引以及香港共同汇报标准中,两者内容完全相同。但是,就A类及B 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来说,港美政府协定对投资实体范围比香港共同汇报标准(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同一规定要广阔。与香港共同汇报标准(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比较,港美政府协定对界定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只设定一项条件,以及一个较低之门槛。尽管有以上规定,港美政府协定规定,香港须申报财务机构,包括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可以采用美国联邦法案中较高门槛的规定,

 

香港共同汇报标准(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与港美政府协定都同样界定两种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管理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managing investment entity 与被管理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managed investment entity。但是,两者对信托公司(管理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及信托(被管理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的界定存在重大差异。该差异直接影响某一实体是否属于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investment entity FI 或者是非财务机构 NFE。

 

A类及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1. 就归类要求,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必须在指定期间主要(强调)为其客户运作一项或以上(d)类项目作为其业务。具体要求为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在以12月31日为截帐日之前三年或本实体存续期内(以较短为准),其可归因于为其客户运作项目业务收入等于或超过其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由于这个缘故,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规定的条件下,符合界定为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的总数目必然少于根据港美政府协定规定条件界定的数目。未能符合设定收入条件的实体将自动归类为非财务实体。

 

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为众多客户提供服务,唯独私人信托公司 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 则属于例外情况。如果只为单一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全部董事为自然人以及不收取任何劳务报酬的,PTC 不属于A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

 

  1. 就归类要求,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必须符合两项测试:“被管理”测试,以及“总收入”测试。相对而言,港美政府协定没有设定“总收入”测试。

 

“被管理”测试

 

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以下四类投资实体为管理实体:托管机构、存款机构、指明保险公司、投资实体定义下之(a), (b), (c), 或(d)类投资实体所管理之实体。反之,港美政府协定规定任何实体都可以担任被管理实体的管理实体。香港共同汇报标准规定:倘若管理公司不属于上述四项中任何一项的实体,该实体不属于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尽管其满足“总收入”测试。故此,该实体被界定为非财务机构。

 

“总收入”测试

 

为符合总收入大部分可归因于投资、在投资、或买卖金融资产活动,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之总收入需要在指定期限内来自前述之经营活动。指定期间是指在断定某实体是否投资实体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或该实体存在的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不能符合总收入测试不属于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尽管其满足“被管理”测试。

 

分类问题

 

由于香港共同汇报标准与港美政府协定存在差异,一些根据港美政府协定被界定为投资实体,根据香港共同汇报准则不会界定为投资实体。如文章开始所述,不属于投资实体则分类为非财务机构。但是,如果没有作出判定某一实体是否为投资实体财务机构,该重新分类不会自动发生。须申报财务机构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 有法定义务向税务机关作出汇报,而非财务机构则没有该等法定义务。一项不正确的分类可以给帐户持有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害。例如,一些信托在年底截帐日没有计算每一受益人持有份额之资产价值。根据香港税务局的对财务机构发出的指引,这些被界定为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的信托实体,必须就每一账户持有人向税务局申报全部信托资产的价值。但是,倘若实体被界定为非财务机构,该信托受益人则申报年底截帐日之余额或其价值,无需要申报属于其持有的全部信托资产价值。

 

财务帐户与须申报帐户 financial account and reportable account

 

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既不经营业务也不持有银行账户。香港税务条例第50A条第1款规定B类投资实体财务机构的财务账户为其在投资实体的权益或债权 equity or debt interests 。[4] 如果投资实体是一个信托,该等权益就被视为由信托设定人、受益人、或对其拥有最终控制权的自然人所持有。 [5]

 

信托设定人、监督人(如果有的话)、受益人、或某特定群体受益人,都必须被列为信托的控制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上对该信托实施了控制。倘若该信托设立人、受益人、或其他对该信托实施最终控制人是一个实体,须申报财务机构必须对该实体实施穿透程序以识别拥有最终控制的自然人。在该实体幕后之控制人被视为该信托的权益持有人。在被动型非财务机构中适用控制人之定义亦同时在须申报财务机构审慎程序中使用。

 

总结评论

 

根据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文本之内在逻辑,如果某一信托受益人或设立人是某一须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受益人或设立人就是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因此,被视为由该受益人或设定人持有的信托权益就是须申报帐户。但是,有一些法律领域管辖区不开征所得税,因此其本地法律没有对税务局民作出定义。以上所述之信托受益人不会就其税务居民身份被视为须申报人士。为了堵塞这个法律漏洞,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特别说明:某一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 享有直接或间接约定分红、以及直接或间接之酌情分红权利,该申报对象则被视为信托受益人。[6] 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规定,为了达成在财务账户中区分须申报账户之目的,须申报财务机构在实施审慎程序中需要采用两个测试:居民身份测试以及分红测试 residence and distribution tests。财务账户之概念大于须申报账户的概念。

 

对比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文本与香港共同汇报标准文本,后者只采用分红测试,没有采用居民身份测试。其结果导致一部份财务账户因没有实施居民测试被界定为须申报账户。我们注意到,包括新加坡、开曼群岛、维尔京群岛等其他金融中心都同时采用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所规定的两个测试。期待香港有关当局就此作出检讨。

 

陈国基

中国税务投资及顾问有限公司

2017年9月

 

[1] 作者独家授权 Tax Notes International 于2017年10月2日发布英文版。

[2] “财务机构指引”第16章第1段,香港税务局

[3] “财务机构指引”第17章第11段,香港税务局

[4] 财务帐户定义下之c项,见税务条例第50A条第1款。

[5] 见税务条例第50A条第1款

[6] 经合组织共同汇报标准第8部分定义之C(4)段。